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定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保障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力。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歡迎大家來閱讀。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1)
一、消防安全組織制度
1、明確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2、制定符合單位實際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懸掛上墻并印發員工學習。
二、場所消防安全設置要求
(一)一般防火要求
1、依法辦理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和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手續。
2、室內裝飾裝修采用不燃、難燃材料,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3、不得違規在建筑內安排人員住宿。
(二)安全疏散設施
1、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疏散通道、出口、窗口處不得設置影響人員疏散逃生的柵欄、廣告牌等障礙物。
2、疏散指示標志、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符合要求。
3、場所周圍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消防設施器材
1、滅火器配置數量充足,選型準確,放置位置明顯,便于取用,并定期維護。
2、室內消火栓水壓應符合要求;消火栓箱醒目、無遮擋;水帶、水槍應齊全好用;消火栓箱門應設置緊急開啟裝置;消火栓啟泵按鈕應能夠正常啟動消防水泵。
3、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噴水滅火系統等設施完好有效,并定期維護。
三、火源管控措施
1、每日班前班后進行防火檢查,營業期間定時進行巡查,建立防火巡查、檢查記錄。
2、禁止經營、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
3、電氣線路應當穿管保護;對電氣線路、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檢測;營業結束時,應切斷營業場所的非必要電源。
4、凡是有易燃、可燃物的地方,均應嚴禁明火,在場所明顯處設置禁火、禁煙標志。
5、確需電、氣焊等明火作業時,場所應暫停營業,并落實現場監護人、清除施工區域內的可燃物、設置消防器材,確保動火作業安全。
四、消防宣傳、培訓
1、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熟知:消防安全職責;本場所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依法應承擔的消防安全行政和刑事責任。
2、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每季度至少對員工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并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員工上崗前應經過消防安全教育,達到“一懂三會”(懂本場所火災危險性,會報警、會滅火、會逃生)的要求。
五、消防安全標識
1、場所應在明顯位置懸掛包含“一懂三會”、消防安全承諾書、消防安全告知書等內容的提示牌。
2、場所應根據自身特點,按照《消防安全標志、標識圖列》(附后)設置消防器材、消防提示性、警示性等標識。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2)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健全中國銀行的內部控制機制,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能力,規范全行法律事務工作,促進依法經營管理,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總行設置法律事務部,負責管理、監督和協調全行的法律事務工作。法律事務部是主管全行規章制度的制定匯編、參與協議合同的審查修訂、處理法律訴訟仲裁業務和提供法律咨詢等法律事務的總行職能部門。
第三條一級分行和直屬分行應按照總行機構改革方案的總體要求,有計劃地設置專門的法律事務處或法律事務科,負責本行及轄內的法律事務工作。
第四條中國銀行法律事務工作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經營管理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維護中國銀行的整體利益。
(二)堅持統一法人的原則,各分支機構處理法律事務必須遵循授權,總行對全行的法律事務有最終決定權。
(三)堅持風險控制的原則,對內認真搞好規章制度建設,對外依法確立與客戶的權利義務關系,妥善處理各種經濟糾紛案件。
第五條法律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中國銀行員工行為守則》,在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中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正確處理全局利益與局部利益的關系,保障本行業務經營活動的合法合規性,不得運用專業知識為違法活動或業務中的欺詐行為提供便利,自覺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中國銀行的聲譽。
第六條法律工作人員應當熟悉金融業務,熱愛法律工作,受過正規系統的高等教育,原則上應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非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第七條本規定所稱法律事務部門是指各行內部設立的承擔本行及轄屬分支機構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
第八條本規定所稱法律工作人員是指各行法律事務部門的員工及其他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員工。
第二章法律事務部門的職權第九條法律事務部門的基本職權包括:
(一)根據本行的實際,制定并落實全轄法律工作計劃,促進依法經營管理,為業務拓展提供法律服務;
(二)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制度,檢查本行各項業務的合法性與合規性;
(三)協助業務部門起草和修訂全行性的規章制度,負責規章制度的清理和匯編;
(四)參與起草和修訂標準協議格式文本及具體業務中擬定的重要協議文本,從法律角度對文本內容進行審查;
(五)參與重大項目的談判和企業破產清算活動,出具相應的法律意見書,負責重要協議文本的保存,對外答復涉及法律問題的查詢;
(六)指導全轄的訴訟仲裁活動,代理本行各部門及轄內機構參與訴訟和仲裁案件,并協調終審案件和仲裁裁決的執行事項;
(七)與有關部門配合,負責本行法律事務中所需外聘律師的聘用和考察工作;
(八)開展銀行法律調研,配合本行有關部門開展專項業務調查,承擔本行及全轄的法律培訓任務。
第十條總行法律事務部除前條規定的基本職權外,還具有下列職權:
(一)指導、監督全行的法律事務工作,制定全行的法律工作計劃,對全行的法律事務活動進行必要的管理;
(二)規范全行法律專業領域內的授權管理;
(三)協調處理有關海外機構之間、海外機構與國內分支機構之間、一級分行或直屬分行之間的內部法律糾紛;
(四)負責管理和協調國內分支機構的海外訴訟或仲裁活動;
(五)對外代表中國銀行履行法律顧問職能,參加全國性及國際性的法律研究及學術活動;
(六)通報有關法律動態,開展金融法律研究,組織編寫法律培訓教材,建立全轄法律信息庫。
第三章法律事務部門的職責第十一條法律事務部門的基本職責是為本行經營管理和業務拓展提供準確、及時、高效的法律保障,依法維護中國銀行的根本利益。
第十二條法律事務部門在參與起草、制定和匯編各項規章制度時,應嚴格審查其合法性、合規性,保證條款內容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
第十三條法律事務部門在指導和監督轄內分支機構的法律工作中要認真負責,對發現的各類法律風險應及時提出建議,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在參與起草和修訂全轄性協議格式文本和重要協議時,法律事務部門應從法律角度認真予以審查,必要時可委托律師事務所審查或向法律專家咨詢,使協議文本的具體條款在適用法律上嚴謹無誤,明確規范本行與客戶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疏漏。
第十五條法律事務部門代理訴訟或仲裁案件時,應當及時指派專人承辦,不得推諉或延誤。承辦人應認真履行職責,詳細分析案情,起草有關訴訟或仲裁文件,按時出庭應訴,完成各類訴訟或仲裁事項。
第十六條法律事務部門應全面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對于本行業務部門咨詢的法律問題應認真負責地予以解答,必要時可征詢法律專家和權威機構的意見,并對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的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跟蹤研究涉及我行業務的法律法規,著重開展金融法律的調研,密切注意立法、司法和監管機關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行政監管制度上的立法情況及其趨勢,及時提出調整我行業務品種和完善操作程序的法律意見。
第十八條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對重要的法律事務及對本行業務可能有影響的法律問題進行總結分析,及時向本行領導和上級行反映,提出相應的建議。
第十九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認真撰寫普法宣傳提綱和培訓大綱,組織編寫適合我行業務特點的法律培訓教材,保證普法宣傳和法律業務培訓質量。
第二十條法律事務部門應協調全轄的訴訟仲裁案件,及時與司法、公安、檢察和行政監管部門聯系,主動、充分地反映我行正當要求,努力促使有關機構依法裁判,維護中國銀行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認真編制本行有關法律事務的各項開支計劃,嚴格審查開支項目,注意勤儉節約,防止奢侈浪費。
第二十二條法律事務部門在對外聯系交往中要注意維護中國銀行的整體形象,保證對外交往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二十三條法律事務部門應按規定如實向上級行匯報有關案件的情況,報送各類統計報表,不得無故拖延,嚴禁隱瞞、夸大、編造或歪曲事實。
第四章業務分工與協作第二十四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與業務部門相互配合,對經營管理活動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專項法律咨詢,也可指派專人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妥善處理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五條業務部門制定和修改全轄性規章制度時,應通知法律事務部門從法律角度進行審查,并將制定和修改后的全轄性規章制度向法律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對于業務部門的重大經營活動、重大項目或破產清算活動,法律事務部門應指派專人協助處理,參與談判及起草相關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條業務部門簽署重要協議前,應由法律事務部門從法律角度進行審查,并將正本或副本一份存于法律事務部門備查。法律事務部門負責答復涉及法律問題的外部查詢。
第二十八條對于法律事務部門與業務部門協商后作出的處理意見,業務部門應采取必要措施執行或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法律事務部門根據業務部門提出的需求和具體法律事務的特點,與有關部門配合,負責為本行統一選聘所需的律師,統一簽訂聘用協議,并負責考察所聘律師的執業水平。
第三十條凡法律事務部門代理訴訟仲裁案件、審查重要協議文本等活動,由法律事務部門統一對外商定和支付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咨詢費等費用,并按有關財會制度進行管理。
第五章法律事務管理第三十一條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處理本行及轄內的各種法律事務,并逐級向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請示或匯報工作,完成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交辦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確需上級行研究、處理或協助的重要法律事項,下級行應以書面形式進行請示或報告;情況緊急時可先用口頭形式,但事后應補報書面文件。
對于下級行的請示或報告,上級行應以書面形式及時作出答復。
第三十三條不同分支機構之間的法律事務糾紛,應報請其共同上級行處理,不得自行提交訴訟或仲裁。
第三十四條各行發生下列訴訟或仲裁案件時,應及時逐級報告總行法律事務部:
(一)標的金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或100萬美元的;
(二)一審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涉及我行海外機構的;
(四)涉及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或境外金融機構的;
(五)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中包括我行機構,或者爭議標的與我行機構資金有關的;
(六)涉及國有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
(七)其他需要報告總行的。
第三十五條法律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轄內分支機構的法律工作,根據職權自行或提請有關部門糾正分支機構涉及法律問題的錯誤決定。
第三十六條一級分行和直屬分行應按期向總行法律事務部提交有關統計報表和分析報告,并按要求提交年度法律工作總結。
第三十七條法律事務部門應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文件或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收集和整理包括電子出版物在內的各類法律資料及信息。
第三十八條對在提供法律服務、保障銀行資產安全、防范和化解風險方面有突出貢獻的法律事務部門及法律工作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對于以隱瞞案情、偽造證據、夸大事實等不正當手段誤導本行領導或上級行的,應追究當事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應調離法律事務工作崗位。
第四十條對于因玩忽職守給我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法律工作人員,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同時追究直接領導者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3)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計算機安全管理,防范信息系統的技術風險,保障銀行信息系統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人民銀行、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
第三條 銀行計算機安全事件的報告必須做到快速及時、客觀真實,并實行歸口管理、分別報告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銀行總行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銀行系統計算機安全事件的接報、匯總、通報和處置工作。
第五條 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銀行系統計算機安全事件的報告、接報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政策性銀行、中資商業銀行、外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的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內計算機安全事件的報告、接報和處理工作。
第七條 發生計算機犯罪案件的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銀行當地監管行保衛部門報告,并同時抄報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
第八條 銀行計算機安全事件具體包括:
(一)信息系統軟硬件故障;
(二)網絡通信系統故障;
(三)供電系統故障;
(四)系統感染計算機病毒;
(五)數據處理中心遭水災、火災、雷擊;
(六)銀行網絡遭遇入侵或攻擊;
(七)信息系統敏感數據泄露;
(八)信息系統數據失竊;
(九)銀行數據處理設備失竊。
第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計算機安全事件必須報告:
(一)計算機信息系統中斷或運行不正常超過4小時;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
(三)嚴重威脅銀行資金安全;
(四)因計算機安全事件造成銀行不能正常運營,且影響范圍超過一個縣級行政區域。
第十條 計算機安全事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計算機安全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單位負責人和聯系方式;
(二)計算機安全事件的類別、涉及軟硬件系統的情況和事件發生的過程;
(三)計算機安全事件造成的后果和影響范圍;
(四)計算機安全事件發生的原因;
(五)責任人或涉案人員;
(六)計算機安全事件發生后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一條 銀行發生計算機安全事件后,按照逐級上報程序,由事件發生單位在事件發生12小時內向本系統上級單位報告,并同時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報告。事件發生單位沒有上級單位的,直接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接到銀行系統的計算機安全事件報告后,應當在12小時內報告至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當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人民銀行總行計算機安全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銀行存在的計算機安全隱患。接到報告的人民銀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對報告進行初步評估,如有必要應立即組織對計算機安全隱患進行檢查和處置。
第十四條 計算機安全事件必須及時上報,報告內容應當要素齊全,客觀準確。銀行計算機安全事件報告制度執行情況列為銀行計算機安全檢查內容。
第十五條 本制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4)
第五章法律事務管理第三十一條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處理本行及轄內的各種法律事務,并逐級向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請示或匯報工作,完成上級行法律事務部門交辦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確需上級行研究、處理或協助的重要法律事項,下級行應以書面形式進行請示或報告;情況緊急時可先用口頭形式,但事后應補報書面文件。
對于下級行的請示或報告,上級行應以書面形式及時作出答復。
第三十三條不同分支機構之間的法律事務糾紛,應報請其共同上級行處理,不得自行提交訴訟或仲裁。
第三十四條各行發生下列訴訟或仲裁案件時,應及時逐級報告總行法律事務部:
(一)標的金額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或100萬美元的;
(二)一審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涉及我行海外機構的;
(四)涉及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或境外金融機構的;
(五)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中包括我行機構,或者爭議標的與我行機構資金有關的;
(六)涉及國有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
(七)其他需要報告總行的。
第三十五條法律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轄內分支機構的法律工作,根據職權自行或提請有關部門糾正分支機構涉及法律問題的錯誤決定。
第三十六條一級分行和直屬分行應按期向總行法律事務部提交有關統計報表和分析報告,并按要求提交年度法律工作總結。
第三十七條法律事務部門應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好文件或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收集和整理包括電子出版物在內的各類法律資料及信息。
第三十八條對在提供法律服務、保障銀行資產安全、防范和化解風險方面有突出貢獻的法律事務部門及法律工作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對于以隱瞞案情、偽造證據、夸大事實等不正當手段誤導本行領導或上級行的,應追究當事人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應調離法律事務工作崗位。
第四十條對于因玩忽職守給我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法律工作人員,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同時追究直接領導者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總行法律事務部負責解釋和修改。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5)
第一條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后,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后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39;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投保機構因重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并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__年5月1日起施行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全省農村信用社安全保衛工作,保障農村信用社員工人身和資金財產安全,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安全保衛工作應堅持貫徹:“預防為主,單位負責、突出重點、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安全保衛工作的基本任務是:防搶劫、防盜竊、防詐騙、防破壞、防涉槍、防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等,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農村信用社員工人身和資金財產安全。
第四條安全保衛工作是農村信用社經營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年度綜合目標管理,實行分級管理,逐級負責,層層落實的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管理辦法。在單位評定綜合性榮譽稱號以及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安全責任人評先、晉職、晉級中,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五條省聯社、市、州辦事處(含__、__市聯社)、各縣(市、區)聯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簡稱縣級聯社,要設立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保衛部門,縣級聯社單設保衛部門(人員不足的縣級聯社要力爭在兩年內完善機構設置),配置配強所需人員,配備統一服裝及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和現場勘察器材,確保安全保衛工作順利開展。
保衛人員必須經過嚴格的政審,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高度的工作責任心。保衛部門負責人變動須征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變動。
第六條凡涉及詐騙,盜竊,搶劫,涉槍案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農村信用社金融詐騙、盜竊、搶劫、涉槍案件報告辦法》(銀合發〔20__〕65號)規定及時上報上級保衛部門。
第二章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
第七條省聯社、各辦事處(含__、__市聯社)主要領導是安全保衛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領導部署本單位和所轄農村信用社的安全保衛工作。其基本職責是:
(一)領導全轄、本級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及時貫徹落實上級保衛部門和公安機關有關要求,結合本單位和轄內農村信用社的實際研究部署安全保衛工作;
(二)制定安全保衛工作管理目標,與本單位各部]司負責人、下一級農村信用社管理部門的主要領導簽訂安全保衛工作責任書;
(三)加強保衛隊伍的組織建設、思想建設和業務建設,定期聽取保衛部門的工作匯報,認真分析本系統、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現狀,及時研究保衛部門的建議;解決保衛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四)組織有關部門搞好經常性的安全檢查;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員工進行安全防范、職業道德和法紀教育;督促有關部門對要害崗位工作人員加強管理,決定安全保衛工作的獎懲事項;
(六)認真落實領導帶班查崗制度。
第八條縣級聯社的分管領導對本單位和轄內農村信用社的安全防范工作負責。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員工的安全防范意識教育,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健全內部監控機制,組織制定防范措施;
(二)及時了解和掌握員工的思想動態,對違規違紀行為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制止并進行處罰;
(三)對本級單位和轄內農村信用社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和事故應及時報告,組織保護好現場,積極提供線索,協助有關部門進行偵破;
(四)負責對保衛部門人員的管理,組織防搶防暴防火預案演練,解決保衛部門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
第九條農村信用社各營業網點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負責。具體職責是:
(一)及時貫徹落實縣級聯社關于安全保衛工作的部署和安排,經常對員工進行安全防范意識和防范知識教育,組織防搶防暴防火預案演練,提高員工預防暴力侵害的能力;
(二)根據上級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和當地治安狀況,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與當地公安機關、鄰近單位簽訂治安聯防協議書;
(三)檢查本單位員工在營業、守庫、押運期間執行規章制度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整改;
(四)及時掌握本單位員工的思想動態,對個別員工的反常表現,做到早發現、導教育、平控制、早解決,并及時向縣級聯社報告。
第十條崗位工作人員對本崗位安全負責。工作人員要嚴格履行崗位職責,認真執行有關業務管理和安全保衛規章制度及操作規程,確保本崗位工作安全。
第十一條農村信用社各級保衛部門是所屬系統安全保衛工作的職能部門;在本級單位領導和上級保衛部門的指導下開展工作。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指導。其主要職責分別是:
一、省聯社及各市、州辦事處保衛部門工作職責:
(一)統一協調、規劃本系統所屬單位安全保衛工作,認真貫徹、落實上級和公安部門有關文件和會議精神,制定安全保衛工作任務,制定安全保衛工作規章制度并組織落實;
(二)督促有關部門又如言用社職工進行安全保衛、職業道德和法制教育,加強要害崗位人員的管理,決定安全保衛工作的獎懲事項;
(三)加強保衛隊伍的思想建設,組織建設和業務建設。定期聽取保衛部門的工作匯報,認真分析本系統安全保衛工作現狀,解決保衛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四)組織經常性的安全檢查考核。檢查考核安全保衛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組織有關部門落實整改隱患措施。
二、__、__市聯社保衛部門工作職責:
(一)負責組織指導轄內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貫徹落實上級保衛部門和公安機關有關要求,結合實際制訂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細則;
(二)研究部署轄內安全保衛工作,落實安全保衛工作管理目標,負責同轄內各縣級聯社簽訂安全保衛目標責任書;
(三)督促有關部門加強對保衛人員管理和加強思想建設、組織建設、業務建設;檢查安全保衛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嚴格考核責任制落實情況;
(四)負責監督指導轄內安全防護設施建設、管理及維護工作。
(五)依據有關規章制度的規定,對違反安全保衛工作的規章制度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經濟處罰及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六)負責組織指導轄內員工在營業、守庫、押運期間搞好防系演練和經常性的安全檢查。
第三章各縣級聯社保衛部門工作職責:
(一)定期向領導請示、匯報工作,按要求向上級保衛部門報告工作,對本級單位、轄內農村信用社安全保衛工作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設;
(二)指導和監督檢查轄內農村信用社的安全保衛工作;
(三)組織實施各項安全保衛制度的貫徹落實;
(四)協助配合治安刑事案件和災害事故的調查和管理,組織轄內守押人員完成金庫守衛和運鈔押運工作;
(五)負責保衛人員的管理、培訓工作,武器、彈藥的管理工作,安全防范設施的建設、管埋及維護工作;
(六)依據有關規定,對違反安全保衛規章制度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經濟處罰,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七)配合人事部門定期對保衛人員進行審查,發現不稱職人員,及時向領導提出調整建議;
(八)會同單位有關部門對員工進行安全防范教育,開展防搶防暴防火預案演練,增強防范意識,提高防范技能;
(九)負責內部安全管理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十)完成本單位領導和上級保衛部門及當地公安機關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四章營業場所的安全保衛
第十二條營業場所(合聯社營業部,基層信用社,信用分社和儲蓄所等)的安全保衛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銀行營業場所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規定》(GA38-N04)(以下簡稱新標準),實施按風險等級防護。
第十三條營業場所的物防要求:
營業場所二層(含二層)以下的所有窗戶,必須安裝堅固的金屬防護網(欄)。營業場所與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必須安裝堅固的金屬防護門;全封閉的門要加裝“貓眼”或可視對講機。
營業柜臺應采用磚石或鋼筋混凝土結構,高度不低于外8米,寬度不小于0.5米。新建,改建營業場所的現金柜臺應與其它工作區隔開,應采用防播、防撞擊的金屬門,加裝自動閉門器。營業場所的后(側)門及已設置的柜臺通勤門要安裝具有聯動互鎖裝置的兩道門。營業場所的營業柜臺上方應安裝高度為1.5米(以柜面計算),寬度不大于1.8米;單塊面積不大于4平方米的防彈玻璃,未到頂部分可用金屬防護欄封頂。
營業場所應設工作人員專用衛生間,新建,改建的營業場所設生活區。
新建、改建營業場所有條件的應設置后院,以便運鈔車入內交接款。營業場所的后院墻高度應達2.5米以上,并設置防止爬越的障礙物或周界報警裝置。
營業場所的安全防范設施、設備,必須是省聯社選定的省級以上質檢部門檢測合格并經廠家投保的產品。
第十四條營業場所的技防要求:
營業場所應安裝與公安機關聯網的110報警裝置,臨柜人員工作區應裝有手動、腳控交直流兩用報警器,營業廳大門內外各裝一只大功率報警喇叭,營業室臨柜人員應配足防衛器械,同時配置消防器材和自動應急照明設備。沒有金庫的鄉鎮信用社營業場所應安裝視頻安防監控裝置和報警設備,營業期間對營業廳、現金柜臺、進入營業場所通道、中心控制室通道、金庫通道、運鈔車停靠點,實施不間斷視頻監控,并配置24小時不間斷電源。營業設施均應符合有關規定及國家有關技術檢測標準,經省級質檢部門檢測合格,并保持性能完好,確保正常使用。各地要對干部、職工組織防范技能培訓,組織防暴預案演練,提高干部職工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五條營業人員要增強防范各種案件和事故的意識和能力,熟知安全制度和防暴預案,能正確使用報警設施、防衛器械、消防器材。嚴格按規定程序接受上級、公安機關的安全檢查,嚴禁非營業人員進入營業室柜臺內。
營業中,認真執行會計、出納、結算等各項規章制度;營業終了要按安全規程及時將現金、有價證券、重要憑證、英押、機、電腦軟件入柜、入庫保管。未設庫的營業網點應嚴格按規定交接款箱。
銀行場所安全管理制度聲明(精選篇7)
(一)指導、監督全行的法律事務工作,制定全行的法律工作計劃,對全行的法律事務活動進行必要的管理;
(二)規范全行法律專業領域內的授權管理;
(三)協調處理有關海外機構之間、海外機構與國內分支機構之間、一級分行或直屬分行之間的內部法律糾紛;
(四)負責管理和協調國內分支機構的海外訴訟或仲裁活動;
(五)對外代表中國銀行履行法律顧問職能,參加全國性及國際性的法律研究及學術活動;
(六)通報有關法律動態,開展金融法律研究,組織編寫法律培訓教材,建立全轄法律信息庫。
第三章法律事務部門的職責第十一條法律事務部門的基本職責是為本行經營管理和業務拓展提供準確、及時、高效的法律保障,依法維護中國銀行的根本利益。
第十二條法律事務部門在參與起草、制定和匯編各項規章制度時,應嚴格審查其合法性、合規性,保證條款內容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監管制度。
第十三條法律事務部門在指導和監督轄內分支機構的法律工作中要認真負責,對發現的各類法律風險應及時提出建議,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在參與起草和修訂全轄性協議格式文本和重要協議時,法律事務部門應從法律角度認真予以審查,必要時可委托律師事務所審查或向法律專家咨詢,使協議文本的具體條款在適用法律上嚴謹無誤,明確規范本行與客戶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疏漏。
第十五條法律事務部門代理訴訟或仲裁案件時,應當及時指派專人承辦,不得推諉或延誤。承辦人應認真履行職責,詳細分析案情,起草有關訴訟或仲裁文件,按時出庭應訴,完成各類訴訟或仲裁事項。
第十六條法律事務部門應全面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對于本行業務部門咨詢的法律問題應認真負責地予以解答,必要時可征詢法律專家和權威機構的意見,并對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的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跟蹤研究涉及我行業務的法律法規,著重開展金融法律的調研,密切注意立法、司法和監管機關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行政監管制度上的立法情況及其趨勢,及時提出調整我行業務品種和完善操作程序的法律意見。
第十八條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對重要的法律事務及對本行業務可能有影響的法律問題進行總結分析,及時向本行領導和上級行反映,提出相應的建議。
第十九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認真撰寫普法宣傳提綱和培訓大綱,組織編寫適合我行業務特點的法律培訓教材,保證普法宣傳和法律業務培訓質量。
第二十條法律事務部門應協調全轄的訴訟仲裁案件,及時與司法、公安、檢察和行政監管部門聯系,主動、充分地反映我行正當要求,努力促使有關機構依法裁判,維護中國銀行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認真編制本行有關法律事務的各項開支計劃,嚴格審查開支項目,注意勤儉節約,防止奢侈浪費。
第二十二條法律事務部門在對外聯系交往中要注意維護中國銀行的整體形象,保證對外交往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二十三條法律事務部門應按規定如實向上級行匯報有關案件的情況,報送各類統計報表,不得無故拖延,嚴禁隱瞞、夸大、編造或歪曲事實。
第四章業務分工與協作第二十四條法律事務部門應與業務部門相互配合,對經營管理活動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專項法律咨詢,也可指派專人擔任常年法律顧問,妥善處理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五條業務部門制定和修改全轄性規章制度時,應通知法律事務部門從法律角度進行審查,并將制定和修改后的全轄性規章制度向法律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對于業務部門的重大經營活動、重大項目或破產清算活動,法律事務部門應指派專人協助處理,參與談判及起草相關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條業務部門簽署重要協議前,應由法律事務部門從法律角度進行審查,并將正本或副本一份存于法律事務部門備查。法律事務部門負責答復涉及法律問題的外部查詢。
第二十八條對于法律事務部門與業務部門協商后作出的處理意見,業務部門應采取必要措施執行或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法律事務部門根據業務部門提出的需求和具體法律事務的特點,與有關部門配合,負責為本行統一選聘所需的律師,統一簽訂聘用協議,并負責考察所聘律師的執業水平。
第三十條凡法律事務部門代理訴訟仲裁案件、審查重要協議文本等活動,由法律事務部門統一對外商定和支付仲裁費、訴訟費、律師費、咨詢費等費用,并按有關財會制度進行管理。
